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和同学闫君利、李芹秀一起去永安浴池洗澡,在洗澡过程中,被池浴坠落的吊顶砸伤。当时原告的嘴在不停地流血,头、胸口都很痛,直到同来的同学把原告搀扶到大厅后,实在坚持不住,就晕了过去,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天,原告父母赶到医院,被告永安池浴的人竟然不交待一声就走了,也不支付医疗费,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再也没有来过。原告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左口角、上切牙、胸、左拇指)医生建议到口腔科进行检查,而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只得要求出院、回家休养,等过一段再说。原告是安阳市第一职业高某的学生,今年是三年级,课程比较紧,由于这次事故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上课,必须在家休养,故拉下的课,得请家教补课,原告每节课补课费80元,30节为2400元。原告这次被砸掉一块牙齿,而左侧牙齿至今疼痛,已影响到原告的容貌,须进行补牙,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是无法估量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受到的惊吓及其他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7元、护理费22元/天×30天=660元,伙食费10元/天×10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吊顶掉下时,洗浴区没有人,原告是在更衣区晕倒的,当时晕倒时没有人应答和原告一起来。是一个搓背工和一名前来洗澡的把原告扶上救护车送往医院;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没事,留医院观察一晚。原告的班主任也说不用通知家长。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06级高某补习班一班学生。被告系永安浴池个体经营者。2008年11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永安浴池洗澡。其间,被告洗浴区的装饰顶自东部坠落,原告在行至更衣间时晕倒,在澡堂搓背工及另一洗澡人员的帮助下为原告穿好衣服,浴池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初诊为:多发外伤(头、左口角、左拇指)。处理:输液、查头CT,留观。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至2008年11月31日,支付自2008年11月24日起的门诊费用141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病例及费用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未提供自己的损害系被告坠落的装饰顶砸伤造成的。但原告在被告处洗澡时恰逢被告的装饰顶坠落后外出时晕倒。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451.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2元/天计算不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但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2元/天×8天=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1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0元/天×8天×2=160元。交通费,原告入院时为急诊120,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不予支持。补课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415.7元、护理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元,共计1751.7元的60%即1051.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