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利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申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被告申利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中旬找到原告借钱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告考虑被告一直没有住房,答应借钱给被告,并约定此款只能用于购房。被告承诺购房后,尽快还款。从2009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诉状基本事实无异议,没有还钱是因家中确实无钱,希望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被告申利华辩称,被告当时委托原告办理购房,借款是张某某借的,现房子在被告名下,钱是来自被告的收入,张某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购房,购房被告申利华也拿钱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上旬原告让被告张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购经济用房。(没有利息)张某某,2008.11.28”。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申利华知道购房借钱之事,被告申利华对录音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原告提交购房银行取款单、交款单、原始票据,被告申利华庭审中辩称原告是被告张某某姐夫,两被告委托原告购房,没有给他钱,购房款12万元,是原告交的钱,其中被告申利华也有借钱,都给张某某了。庭审后被告提交两被告间录音证明已还原告钱,经通知原告质证,没有明确显示已还原告钱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取款单、交款单、票据、借条、录音、被告申利华庭审后提交录音光盘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借原告钱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申利华对两被告委托原告购房,没有给原告钱,购房款12万元,是原告交的钱没有异议,辩称被告申利华也借钱和已还原告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充足相反证据反驳,对于借原告钱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参照原告提交录音亦能印证两被告借原告钱购房的事实。关于借条时间原告认可在听说两被告离婚时在2009年6月下旬让张某某补的条,已无鉴定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申利华主张已还原告钱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申利华申请调取张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否认借原告款购房的事实及已还原告款事实。被告借原告钱购房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钱所购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5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申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两被告张某某、申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某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