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正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全,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系谢某某之妻。
上诉人刘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谢某某系东西相邻,刘某某所居住的是从本单位物价局所购买房产,谢某某所住房屋系购买别人的。2007年刘某某在自己的厨房上接二层,在二层顶部要向南出檐33时,遭到谢某某的阻止。2008年初谢某某在自己院内将购买别人已形成的楼梯上(楼梯占用了南边东西1.5米通道的一部分)建卫生间及厨房,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3月27日经所在的居委会进行现场调解,双方基本上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定协议书。有万宝聚居委会所出具的两家纠纷一事的处理经过及意见:一、智宏美(刘某某妻子)南侧的道路是公道,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和阻止;二、谢某某负责把智宏美南房顶沿整好(外出33),把水管接好,以上两项完工刘某某满意后,两家共同遵守第一条;三、谢某某现在的大门,在谢某某现在接楼房施工完工以前拆除,谢某某院内建筑,智宏美不得再有其他纠纷;四、智宏美现在南侧的道路以现在的宽度为准,双方不得再有纠纷;五、谢某某现在接楼不得给智宏美的房屋造成损坏。另查明:1、刘某某庭审时提供2008年3月25日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调解无效的证明。2、刘某某的厨房向南延伸10公分是在谢某某购买住房之前;3、谢某某目前的简易大门已形成十几年;4、目前双方所居住的房屋为同排四户,中间两住户分别占用了门前1.5米的通道且分别向东西出行。谢某某将原有的楼梯(此楼梯占用了大部分通道)翻建成现在的厨房及卫生间。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之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刘某某、谢某某双方系十几年相邻关系,前十几年相处的很和谐,主要是因为近两年双方因翻建房屋发生了一些小的矛盾,双方互不相让,但双方翻建的房屋都已基本建好。刘某某要求谢某某拆除已建好十几年的简易大门及通道上的房屋于法无据,因为大门已建好十几年,通道上(以前是楼梯)所建的房屋目前并不影响刘某某的正常通行。刘某某在自己老厨房的基础上接二层,顶层面向南出檐30公分,并不影响谢某某的正常通行,谢某某阻止刘某某向外出檐30公分,理由不足。刘某某正常排水管可以予留安装,但应留离地面一米的高某以便于谢某某出行。刘某某称谢某某破坏下水管道及不让出檐要求谢某某赔偿损失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停工损失,因谢某某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谢某某现在向东出行的道路系历史形成的通道。因此,谢某某向东出行刘某某不得阻止,双方不得在此通道上设置障碍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目前所接二层房屋向南出檐30公分,谢某某不得阻止;二、刘某某目前所接二层房屋南墙安装下水管道(预留离地面一米的高某)谢某某不得阻止;三、谢某某目前向东通行的通道保持现状不变,谢某某向东出行刘某某不得阻止,双方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所居住的房屋不是从物价局购买的,系其1986年购买物价局的土地,于1987年自建的。二、被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建大门时,其就不同意,后又在该道上建厨房、卫生间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侵犯的是其通行权,应定为相邻侵权纠纷,不应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四、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严重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五、被上诉人应立即拆除在其西墙上安装的扶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某某以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判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事实查证清楚,对该纠纷的性质定性正确。鉴于双方已相邻居住多年,且互不影响生产、生活,也均不影响双方的通行。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吴保恒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