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远县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执行人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湖南省宁远县经济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对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墙散决字(2010)第X号宁远县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决定书一案,经本院审查,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1)宁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送达裁定书后,被执行人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远县经济委员会就罚款数额达成一致,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经济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对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宁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案的执行结案。
审判长杨光力
审判员周某义
审判员欧阳旦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