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毅,系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戴某某就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7月份更是将原告刺成重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96年8月在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亦。后因被告性情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长沙将原告刺伤,原告认为至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均已灭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沙溪镇X村的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存款及债权,原、被告各自经手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沙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原、被告均已签字的离婚协议及其各自的庭审陈某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雄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之长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及次子陈某亦(X年X月X日出生),均由被告陈某雄负责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自愿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有定期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沙溪镇X村张古段组的房屋一栋,原告自愿表示将其所有的共同财产份额赠予给其子陈某亦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按谁经手谁负责偿还的原则处理;
五、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旭光
审判员:陈某能
人民陪审员:夏小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瘳寒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