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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张某丙通过陈某现介绍与郭某等人相识,张某丙介绍郭某等人到广东做运输生意。郭某等人开车到达广东后,认为工作条件和环境不适合自己工作,遂要求返回郑州。2009年12月11日,郭某向张某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丙现金壹万元整,车号,郭某峰,2009年12月11日”,证明人陈某星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后经张某丙催要,郭某以该x元应是张某丙支付的往返路费为由推脱不还,张某丙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郭某否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认为郭某峰与其无关,但其认可豫x车辆系其所有,且认可已经收到张某丙的现金x元。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后,郭某不申请对借条的内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某向张某丙借款x元,有郭某向张某丙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某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向张某丙履行还款义务。郭某借款后没有按期及时归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郭某虽否认郭某峰是其本人,但其认可豫x车辆系其所有,并认可已经收到张某丙的现金x元,故其和张某丙的借款关系合法存在。郭某辩称借条是在张某丙逼迫下出具的,虽有证人陈某现、王老进出庭作证,但因两证人与郭某一同出车运输,与郭某有利害关系,且郭某亦无其他证据和其证人证言相印证,该某证言不予采信。故郭某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力,不予采纳。在诉讼中,郭某反诉请求张某丙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但因该某实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丙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

郭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判决认定不当。证人陈某现、王老进出庭作证及同类另三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某、张某丙是在证人陈某现、陈某星介绍下认识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丙提供运输业务,郭某提供运输车辆,张某丙雇佣郭某共同在湖南运输沙土,出发前张某丙先行支付x元保证金做为车辆往返费用。郭某与其他三人及证人分别驾驶各自的年辆准备启程时,张某丙通过证人陈某现向郭某支付8000元。因张某丙承诺的运输地点及运输物与实际现状完全不同,郭某遂要求返回,并向张某丙索要下欠的2000元保证金,张某丙将郭某及其他七位车主逼迫到广州当地一个废旧粮所内,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张某丙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以此否认郭某反诉请求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显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判决认定不当。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lO)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丙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丙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二审中郭某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未写车号及日期。

2、二审中郭某认可其收到了x元,其中8000元是通过陈某现转交。

本院认为:郭某收到张某丙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郭某应承担还款义务。郭某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辩称其与张某丙之间口头约定该x元为车辆往返运费,但张某丙对此不予认可,郭某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郭某的该某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张某丙依据郭某出具的借条要求郭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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