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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丙、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海霞、赵某、雷晓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第某被告、第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第某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某丙驾驶登记在被告天安物流公司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10省道x+750M处与原告驾驶的津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宝鸡三陆医院被诊断为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急诊科住(略),治愈出院。第某、第某被告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要求1、第某、第某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06.30元、误某12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36.3元;2、第某、第某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停运期损失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元;3、第某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及时给原告赔付上述款。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车辆未定损是因为复勘协议未签;估价报告中价格过高;对原告请求的有票据的医疗费中署名为王某学有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认为护理费用过高,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不认可。

被告天安物流公司未到庭,在庭前送达起诉某副本等文书时辩称,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其公司。

被告人保陇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车辆赔偿损失过高,已超过车辆本本身价值。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署名王某学的费用不认可,误某用应按国家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过高,交通费不认可,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其挂靠被告天安物流公司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210省道x+750M处时,由于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津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津x号轿车受损。经太白县公安局(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某陆军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急诊科住(略),治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06.30元,其中门诊费831.20元,住院费3575.10元。事故发生后,第某被告曾委托太白支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定损。太白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14日委托宝鸡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x号轿车车辆损坏部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00元,鉴定费用为1800.00元。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太白县公安局(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宝鸡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违法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车辆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安物流公司,但被告张某丙为实际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张某丙实际控制、使用,被告天安物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以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陇县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第某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又名王X,在医疗票据中出现“王某学”一名系医院打印错误,且已补正,对原告提供的4406.30元医疗票据应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某按25天每天50元计算,与其医嘱相符,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406.3元,包括门诊费831.20元,住院费3575.10元。2、误某1250元,〔(住(略)+休息14天)×50元/天〕。3、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元/天)。故以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36.30元,应由第某被告人保陇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二0一一年二月三日购买了津x号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所以王某对该车享有求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定损赔付,宝鸡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x号轿车车辆损坏部分修复价格鉴定为x.00元,第某被告提出超过车辆本身价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所有车辆损失应按鉴定结论确定为x.00元。应由第某被告人保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x元由第某被告张某丙承担。鉴定费用1800.00元应第某被告承担。原告提出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536.30元,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x元,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用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费用共计x.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某费194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1840元,原告王某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海霞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雷晓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屈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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