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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16时许,郏县X乡X村民高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从郏县黄某卫生院驶出,当行至公路时其儿子从车上摔下来,高某某停下车便殴打其妻子,被同村村民刘某某及围观群众劝住,后高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谩骂。刘某某之子刘某某听到父亲遭谩骂后,即上前打高某某并将其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面部、背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双方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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