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郏县X镇“春天服饰广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活头扳子及“T”字型改锥将“春天服饰广场”职工郑某某停放在门口东侧的一辆紫红色吉港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的前后锁撬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当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将该电动车销赃给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张海卫(另案处理),换取冰毒约0.7克(价值约280元),后被曹某某、曹某伟(另案处理)吸食。
二、2010年6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郏县X镇“春天服饰广场”附近,由曹某伟放风,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郏县X镇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春天服饰广场”门口东侧的一辆粉红色吉港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的电机锁撬开后,将该电车盗走。后曹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郏县公安局民警司某某、仝某某及巡防队员张某、王某甲、于某甲的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吉港黑马电动车发票及信用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同时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活头扳子及“T”字型改锥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