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黄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5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今年1月4日以建房占地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坐西向东的一间石棉瓦房拆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拆除的石棉瓦房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租金损失30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房屋使用的是我母亲的宅基地,原告现已另嫁,生活有所依靠,她在我们家盖房影响我们的生活。租金应从2011年1月起算,每月补偿其100元。不同意原告恢复原状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坐西向东石棉瓦房1间(本案所涉及之房屋)归李某所有【(2004)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1年1月初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石棉瓦房拆除。经本院实地丈量,所拆房屋室内东西长3.33米,南北长4.36米,南墙、北墙最高处3.42米,最低处3米。庭审中原、被告共同陈述该房屋为厦房,共3根椽;东墙有门,高2.2米,宽1.6米;东墙有窗,高1.5米,宽2米;西墙有门,高1.8米,宽0.6米;西墙有窗,为0.9米×0.9米,在西墙北侧。该房屋四周墙均为24墙,其中北墙系被告家门楼之墙,该墙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独自所建。双方曾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宅基地划分建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留出水电接口,方便一方正常使用”。另查明原告将被拆之房屋原用于出租。2011年1月6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将其所拆归原告所有之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租金损失300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2004)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宅基地划分建房协议书、现场照片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经生效之(2004)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坐西向东石棉瓦房1间(本案所涉及之房屋)归李某所有”,故李某的该项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屋拆除,已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其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房屋之北墙虽系双方婚前所建,但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故被告不得侵犯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对被告提出其所拆房屋北墙系其婚前财产,其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房屋的拆除实际上已导致原告租金的损失,故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租金损失应从2010年8月起算,归其所有的两间房屋租金共计每月300元,且一间房无法单独出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辩某租金损失应从2011年1月拆房时起算,两间房每月租金共计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租金损失的证据且结合房屋实际情况,两间房屋也可以单独出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租金损失额不予支持。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从房屋被拆之日起算(自2011年1月起算至今),被拆房屋产生租金每月为100元,共计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其所拆除的李某的房屋恢复原状(房屋为石棉瓦屋顶厦房,屋顶共3根椽;室内东西长3.33米,南北长4.36米,南墙、北墙最高处3.42米,最低处3米。东墙有门,高2.2米,宽1.6米;东墙有窗,高1.5米,宽2米;西墙有门,高1.8米,门上无窗,宽0.6米;西墙有窗,为0.9米×0.9米,在西墙北侧,房屋四周墙为24墙)。
二、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赔偿租金6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另1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