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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其父亲罗某庆与欧阳育华妻子杨小红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伙同被告人“仔狗”、“陈乃”、“刘乃”(三人身份均未查清,均在逃)窜至皇图岭镇X村皇山组杨小红家,用脚将杨小红右内外踝踢成骨折,将杨小红丈夫欧阳育华的右胸第七肋肋骨打成骨折。经鉴定,杨小红的伤情为轻伤,欧阳育华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亲属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受害人杨小红、欧阳育华的陈述、证人罗某庆、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自首经过及办案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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