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3岁。
被告吕某某,男,49岁。
被告杨某,女,44岁。
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杨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朝双和人民陪审员王玉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和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方因需要经营资金,遂向原告方申办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业务;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岗X号房屋作为典当抵押物,(2)典当金额为35万元,(3)典当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4)典当月利息为0.5%,月综合服务费为2.5%;双方在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的当天,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典当现金35万元,事后,被告方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且双方还约定续当一次;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续当期届满后,被告不仅没赎当,也没有续当,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清偿债务;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两被告偿还当金35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0年11月22日开始支付当金利息至付清当金之日止,按月综合服务费2.5%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支付综合服务费至付清当金之日止,(3)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四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支付罚息至付清当金之日止,(4)原告对两被告借款时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有关的事实;
2、2010年房典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典当合同有关的事实;
3、2010年10月22日的《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典当借款后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的事实;
4、2010年10月22日的《当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典当借款35万元以及典当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的事实;
5、2010年11月24日《续当凭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典当的35万元的典当期限延长一个月的事实;
6、2010年10月22日和2010年11月24日的《当金利息结算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x元的事实;
7、张房他证崇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抵押给原告方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和杨某都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有关对杨某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方因需要经营资金,遂向原告方申办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业务;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岗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崇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张国用(2010)第X号]作为典当抵押物,(2)典当金额为35万元,(3)典当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4)典当月利率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5)被告方逾期偿还当金的,除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当期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外,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崇字第x号);双方在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的当天,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典当现金35万元;2010年11月21日,被告方的典当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方无钱偿还,经双方协议后约定续当一次,即将被告方的典当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1日;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续当期届满后,被告不仅没赎当,也没有续当,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清偿债务;现在,两被告均已下落不明;2011年2月份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3月2日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给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典当借款综合服务费8750元,于2010年11月24日,给原告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典当借款综合服务费8750元和当金利息1750元,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杨某典当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被告吕某某、杨某典向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现金35万元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杨某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了借款期为二个月以及典当月利率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除给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典当借款综合服务费x元和一个月的当金利息1750元外,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且还续当一次,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规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被告方逾期偿还当金的,除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当期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外,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四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岗X号房地产作为典当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7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两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杨某偿还借款35万元以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综合服务费和罚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月综合服务费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按2.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果被告吕某某、杨某没有按照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家界鼎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杨某借款时所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崇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张国用(2010)第X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50元,由被告吕某某、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