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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武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被告系父母包办的娃娃亲。1986年农历10月初3过好成亲,农历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二女一男,分别叫武XX、武XX、武XX,现均已成年。自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于我,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坚持到孩子成年。现被告仍不断地打骂我,并将我撵出家门,不让回家,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我的婚前财产:四床棉被、二床褥子、十个床单、大衣柜一个,木箱一个、木桌子一张、吃饭桌二张、木椅一对。婚后共同财产:1、位于新安县X乡X村大田组宅院一所(三间,一间地窑);2、位于新安县X镇310国道南与转角楼函洞交叉口处X单元X单元房一套及房内财产:27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一二三布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橱柜一套、壁柜二套、灶具一套、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单人席梦思床二张、钢丝床一张、棉被九床、饭桌二张、飞人牌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3、位于新安县X乡X组山坡树林四片,美的牌空调一个。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确实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农历1985年10月13日在新安县X乡X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应为事实婚姻。婚后于农历1986年5月29日、1988年正月29日、X年X月X日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武XX、次女武XX、三子武XX。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新安县X镇310国道南与转角楼函洞交叉口处X单元X房屋一套及27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一二三布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橱柜一套、壁柜二套、灶具一套、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单人席梦思床二张、钢丝床一张、棉被九床、饭桌二张、飞人牌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位于新安县X乡X组山坡树林四片,美的牌空调一个。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引起原告的不满,且原、被告间缺乏信任、有效的沟通及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只要今后双方均珍惜共同积累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互相信任,出现矛盾时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某宇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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