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绰号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英治,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英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熊某某、田某、陈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从张家界市城区西门溪出租屋出来,准备回后坪镇家里。当四人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外面的马路上拦车时,与被害人艾克某某和艾尼某某相遇。被告人陈某某见艾克某某用眼盯他,便与之发生肢体接触,并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艾克某某的左尺骨鹰嘴砍致轻伤。
本案的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克某某的陈某;证人熊某某、田某、陈某、艾尼某某、张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人资质;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物证;相关说明及收条;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庭前调解笔录及收据;刑事谅解书及委托书;住院病历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3、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二、供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