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铭琪、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麻古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鸽子花酒店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麻古1127颗,净重92.586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证言;物证鉴定报告及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2月中旬在广东虎门购买了6000元的麻古,同年3月10日郭某带1127颗麻古在鸽子花酒店门口准备贩卖时被抓获。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其供述,没有购买毒品人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92.586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

人民陪审员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曹素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绍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