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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

负责人文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2011年5月23日,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岩口信用社)就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东海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口信用社的负责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制度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苏某某由被告苏某某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2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苏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岩口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苏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2010年2月3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苏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所借原告的x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苏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苏某某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的利息只还至2010年6月29日,至开庭之日(2011年6月15日)止,被告苏某某尚欠原告利息2100元和本金x元,本息合计x元。原告多次派人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岩口信用社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岩口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苏某某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在,被告苏某某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苏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100元,本息合计x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东海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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