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唐建敏(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焦作大学门口西侧附近,由曹某与在路边摆地摊的被害人孙XX说话,分散其注意力,唐建敏将孙XX放在地上的包偷走。曹某和唐建敏骑摩托车行至焦作市X路X村北口时,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发现盘查,唐建敏扔下偷来的包逃跑,曹某被当场抓获。经查,包内有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一部,现金333元,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3元,手提包价值130元,钱包价值4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XX、李X的证言;赃物照片;孙XX辨认曹某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曹某辨认唐建敏笔录;被告人曹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唐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曹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33元,没有依据;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曹某“一审判决认定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33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孙XX报案材料及曹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33元;对于曹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盗窃数额为1092元,数额较大,又系累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审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