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某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现在服刑期间,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现在服刑期间,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某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某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现在服刑期间,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某、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5月1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田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2月31日因盗某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13日因盗某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616、83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戴某、袁某、梅某、李某犯盗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揭某、戴某、袁某、梅某、李某五人共谋后,在南坪开往袁某岗的365路公交车上,采取一人割包,其余几人掩护的方式,趁被害人程某之机,用医用剪刀将其上衣口袋割破,盗某皮夹一只,皮夹内有现金1100余元及多张银行卡。之后,五名被告人用程某银行卡在本区“星月情”珠宝首饰商行刷卡消费x元,购买了两根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并平分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揭某归案后检举了黄亮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已对黄亮刑事拘留。审理中,李某、梅某分别退赔了被害人程某6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刷卡消费单、信用卡对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戴某、袁某、梅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现金,共计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在共同作案中,五被告人事前共谋,盗某中相互配合,事后平分赃款,故不宜区分主从,对梅某的辩护人提出梅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劳动教养劣迹,袁某、揭某有犯罪前科;但某告人揭某、戴某、袁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梅某有退赃表现,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戴某、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揭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余款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四、被告人梅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揭某、戴某、袁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6633元;被告人揭某、戴某、袁某、梅某、李某连带承担对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的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桂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