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男,
被告王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和好,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