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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与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与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25的50%即650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x.74元的50%即8502.87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的50%即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共计x.85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委托代理人张小英,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3时,孟某驾驶豫x号“五羊”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某乙驾驶豫x号“力帆”两轮摩托车向北转弯时相撞发生某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某,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焦作煤业集团五官医院、焦煤中央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x.53元。后原告由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某构成X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乙发生某通事故,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最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孟某医疗费6014.26元;2、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孟某营养费85元;3、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4、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孟某误某8478.41元;5、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孟某残疾赔偿金4806.95元;6、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孟某护某111.86元;7、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孟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8、被告王某乙赔付原告孟某鉴定费350元;9、上述第一至八项共计x.48元,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完毕;1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孟某负担525元,王某乙负担450元。

孟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将孟某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昊明法医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予以当庭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程序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孟某,系上学毕业后,即在河南省神火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沁阳市区)。并签订劳动合同,在沁阳市X镇居民生某标准赔偿,而一审人民法院,草率认定农民标准,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显属不当,孟某,尚未结婚,事故造成原告失去嗅觉功能,给孟某以后的工作、生某、婚姻造成重大影响,而王某乙,已过中年,其精神损害赔偿确在2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孟某负担525元,王某乙负担450元显属不当。

王某乙答辩称: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

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我赔偿孟某误某8478.41元是错误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孟某主张其的误某8478.41元向法院提供了河南神火铝材有限公司工资单和单位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首先该两份证据与孟某举证的病历相互矛盾,孟某举证的病历中孟某主诉中记载,其无工作单位,职别为农民,该病历是发生某故后孟某自己向治疗机构陈述的,是最某接、最某、最某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应当以该证据认定孟某为农民,误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孟某提出的河南神火铝材有限公司工资单和单位证明形式不合法,工资表应当加盖单位的财务章,并非公章,并且须有领取工资的本人签字,可一审法院对这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竟然武断的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某。3、按照法律规定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一审中孟某仅提供工资单和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认真、全面综合审查孟某提出的证据武断判决,不能让我心服口服。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并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某1934.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某答辩称: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是否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某8478.41元是否适当。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孟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孟某本人未结婚,此事故对孟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对孟某以后的工作、生某、婚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精神抚慰金判决太低,误某判决合理,原审程序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乙主张孟某是农民,应以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元是合理的。王某乙是两个十级伤残,因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某孟某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审程序合法。

二审中,孟某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针对该证据,王某乙质证后认为,劳动合同不真实,形式上看劳动合同不应有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标准试用期应按每月1100元,非试用期是860元,按常规来说,不合理。无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河南神火铝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某自2008年8月1日在河南神火铝材有限公司工作,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孟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孟某自2008年8月1日在河南神火铝材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某,原审法院依据孟某的收入状况,按其事故发生某4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孟某系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孟某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双方在一审辩论中均是围绕孟某系十级伤残进行的,且未对孟某系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某乙赔付孟某残疾赔偿金x.5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0%=x.56元。以上共计x.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975元,由王某乙负担500元,孟某负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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