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申请人现居住的市福利院南楼X单元X号房间应判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张某某应赔偿申请人医疗费615元以及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处分的X号房虽系李某某和被申请人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但该房屋产权尚不明确,原审判决让其暂时居住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张某某赔偿615元医疗费无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原审判决是依据张某某的经济条件作出了对再审申请人6000元经济帮助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代理审判员尹福中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梁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