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未交付、房屋被抵押的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申请人实际已租赁了被申请人所购商铺,租赁起始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起始时间一致,且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租金,应当视为交付了房屋。被申请人所购商铺并未抵押。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省法院依法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未交付、房屋被抵押的事实正确。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租金是欺诈的手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天鹰公司经营尹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并向其支付租金。从形式上看,房产进行了交付,但实际上并未交付。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交付的证据,房管部门没有对争议房屋的买卖登记备案,图纸上也没有标注被申请人的名字,原判认为没有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天鹰公司将58套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未将设定抵押的房屋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进行登记备案,致使被申请人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要求天鹰公司提交被抵押的房屋的详细位置,天鹰公司未能提供,从而认定申请人将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后对将房屋抵押给他人,也是正确的。审查中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房产没有抵押。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是事后增补的,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打“√”的抵押房产是59套,与抵押合同约定的58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