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43岁左右。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喻修柏,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等与被告张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张某甲递交了民事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吴某、李某某治疗未终结和评残时间未到,本案中止审理。吴某、李某某评残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等人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吴某驾驶豫x农用货车在G312国道上行驶,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吴某右腿截肢,李某某、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某、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即豫x车辆所有权人)仅支付3万元;现原告已评残,要求被告付某某、张某甲以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2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吴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
3、原告吴某的伤残评定书、假肢安装诊断证明;
4、原告李某某的住院记录、医疗花费票据、实际费用票据、伤残评定书;
5、原告曾某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实际费用票据;
6、三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材料。
被告张某甲、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依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等人违反规定搭乘农用货车且超员,造成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和受害人分担民事责任;同时,因道路上异物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公路养护部门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甲、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付某某、张某甲部分答辩意见外;第二,豫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未收到,由法院调查;第三,诉讼费等费用在交强险内无法承担,应驳回此部分请求。
被告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承保的车辆未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没有赔偿相对人。因此,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壹份。
经审理查明:
1、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8月13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吴某驾驶河南x农用货车沿G312线由固始县X乡至潢川县途中,车辆行驶至G312线x+200M处时,与由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的豫x货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吴某及河南x农用货车乘坐人李某某、姜义付、曾某某受伤。2008年8月26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姜义付、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9月17日,付某某不服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2008年10月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
原告吴某受伤后,于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30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36元(含出院后检查等费用);2009年9月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并导致右下肢踝上截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009年7月10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诊断证明,根据患者吴某目前的伤残情况,需要装右下肢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x元,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并附有使用说明,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二年及每年维修费用等意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08年8月14日便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李某某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9月16日、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1日,李某某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35元(含出院后检查、化验、用药等费用)。2009年8月1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属十级伤残。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便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5日出院。曾某某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用x.67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兄弟姊妹六人,吴某系固始县X乡粮管所下岗职工,其父亲吴某玉,生于1936年3月7日;母亲姚家珍,生于1932年12月10日;吴某女儿吴某杰,生于1997年6月6日。
再查明,原告吴某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豫x农用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保险人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甲,张某甲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吴某等人诉称:此起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假肢费用有相关证明,且系必然发生;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定标准,应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付某某、张某甲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字迹不清楚,导致被告超出期限申请复议,要求法院结合事故材料,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原告方是车辆追尾,被告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数额不准确;假肢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法院严格依照法定标准审查。
被告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重新划分,才能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吴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假肢费用不予认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法院审查确定。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坚持答辩状中的意见。
综上,本案原、被告方争议的焦点是:
1、此起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用
2、原、被告双方按何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其余请求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等人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张某甲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结论不服,提出异议,要求对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甲、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除答辩意见外,未提供书面证据来反驳和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结论;本院经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此起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付某某不服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297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维持原事故认定的信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确认的事实清楚,分析事故成因准确,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责任划分适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付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李某某、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吴某、付某某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过错,李某某、曾某某没有过错。吴某因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曾某某没有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吴某承担70%过错责任,付某某承担30%过错责任。付某某系驾驶员,是被告张某甲的雇佣人员,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侵权致人损害,其后果由其雇主承担,即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与吴某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两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对李某某、曾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在本案中,李某某、曾某某未对吴某主张权利,属于吴某赔偿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李某某、曾某某可另行对吴某主张权利。三原告所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等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对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住所地、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吴某、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残疾等级等因素确定。吴某的假肢费用,对于目前已由诊疗单位确定下来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后续的假肢维修、安装费用;因其跨年度较长(20年以上),受诊疗单位距离远近、治疗条件、物价以及伤者自身使用程度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具体费用和实际花费数额,本次诉讼,不能固定下来;对后续发生的费用,原告吴某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的医疗费用x.36元、误工费用x.23元(每天x/365元、计390天)、护理费用540元(每天30元,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70元(每天15元、计18天)、营养费用1800元(每天10元、计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每年x元,计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每年8837元,计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3元;被告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0%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x.35元、误工费用x.25元(每天x/365元、计370天)、护理费用1980元(每天30元,计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90元(每天15元、计66天)、营养费用3700元(每天10元、计370天)、残疾赔偿金x元(每年x元,计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被告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被告张某甲赔偿30%。
三、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用x.67元、误工费用170.84元(每天4454/365元、计14天)、护理费用390元(每天30元,计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95元(每天15元、计13天)、营养费用130元(每天10元、计13天)、车旅费用1000元。共计x.51元;被告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被告张某甲赔偿30%。
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信阳财保公司首先赔偿12万元(即交强险限额),分别赔偿原告吴某7万、赔偿原告李某某4万、赔偿原告曾某某1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吴某的各项损失张某甲赔偿30%,计赔偿x.78元;李某某、曾某某的损失,张某甲赔偿30%,即赔偿李某某损失x.08元,赔偿曾某某损失2476.66元。
上述张某甲共计应承担赔偿款x.52元,张某甲已付某先予执行款3万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上述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付某某、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的,应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时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370元(含裁定费用1070元),原告吴某负担5859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