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匡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匡某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匡某负担。
审判员杨宜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胜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