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姜某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X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莆田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山,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莆田市X区改造项目,莆田市建设局于2006年11月9日批准核发给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到2007年5月10日(后经莆田市建设局批准延长至2010年5月10日)。拆迁范围:东至胜利路,西至下磨溪,南至下磨溪,北至文献路。原告郑某位于原莆田市X区太平居委会胜利路龙门大厦底层一层的店面列入拆迁范围内。根据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原告的店面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补某安置达不成协议,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6年11月3日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旧体育场片区改造项目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2007年5月10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光明评报字(2007)第P(405)FX号估价报告书,被拆迁房屋价值人民币(略)元;光明评报字(2007)第P(385)FX号估价报告书,安置的商场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同月11日,这两份估价报告书送达原告郑某。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之后,原告郑某仍与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达成拆迁补某安置协议。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申请裁决。2007年6月29日,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确认原告在上述被拆迁范围内的一间房屋(双方确认的丈量图及拆迁面积补某计算表中建筑面积为29.26平方米)与第三人实行产权调换,裁决书还对安置房屋的位置、安置面积、补某、安置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某费、搬迁补某费、租金补某、交房时间等内容进行确认,当日该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郑某。原告郑某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9月27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处理。二00八年九月十某日,本院作出(2008)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1、撤销被告莆田市建设局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责令莆田市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再次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重新评估。2009年9月3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光明评报字(2009)第P(1120)F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价值人民币(略)元;光明评报字(2009)第P(1121)F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安置的商场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同月4日,这两份《估价报告书》送达原告郑某。因拆迁当事人双方仍无法就拆迁补某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再次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在裁决期间,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委托对光明评估公司出具的光明评报字(2009)第P(1120)FX号和光明评报字(2009)第P(1121)F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了相关修正意见。之后,光明评估公司根据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修正,并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了光明评报字(2009)第P(1120)F926-X号和光明评报字(2009)第P(1121)F927-X号《估价报告书》,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x.5元/平方米,价值人民币(略)元;所调换的位于莆田市X区A幢一层3#店面建筑面积为29.9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人民币x.08元/平方米,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2009年12月25日,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莆估鉴(2009)11-X号、莆估鉴(2009)11-X号鉴定意见,认为光明评报字(2009)第P(1120)F926-X号和光明评报字(2009)第P(1121)F927-X号《估价报告书》格式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要求,评估价值基本上合理客观,并予以认可。原告同意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其店面进行补某安置,但对安置的店面宽度,及其店面的评估面积、价值有异议,致仍与第三人无法达成补某安置协议。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答辩书、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质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13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拆迁裁决审理质证。2010年1月15日,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第三人对原告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莆田市X区太平居委会胜利路龙门大厦的一爿店面(建筑面积26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所调换的店面位于改造后的旧体育场片区A幢安置房一层3#,建筑面积29.97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原告被拆迁房屋补某为人民币(略)元、安置房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安置房实际价款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的金额为准,多还少补);被拆迁房屋补某与安置房价款对抵后,原告应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前支付给第三人安置房差价款人民币x元。二、原告实行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暂定为36个月;第三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暂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某费人民币4212元;逾期安置的,应按双倍支付逾期安置补某费。三、第三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搬迁补某费人民币208元。四、原告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搬离位于被拆迁范围内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胜利路龙门大厦一楼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统拆。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强制拆迁,实行强制拆迁前,第三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当日该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郑某。原告郑某不服该裁决,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0年5月17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之后,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莆田市X区改造项目,莆田市建设局核发给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第三人与房屋使用人郑某无法达成拆迁补某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莆田市建设局申请裁决。莆田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规定:拆迁补某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某,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在原告同意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其店面进行补某安置的情况下,依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拆迁的店面和拟安置的店面进行评估,并在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情况下,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莆田市建设局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判令第三人对原告的店房(已被拆除)重新作出合理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安置的店面宽度缩小,商业价值与上诉人的店面差距巨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对店面安置、临时安置补某费,被上诉人均未按照《莆田市X区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计划和补某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商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X乡建设局和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审查,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供平面图一张,证明并非安置店面都是2.2米宽度,上诉人未平等安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其裁决的安置原则是等价值安置。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要与评估报告结合论证。因上诉人未签约,被上诉人进行等价值安置是可以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与证明力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除以上证据外,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的合法性问题,结合各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评估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评估是单方委托,其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准确。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补某安置方案中提供货币补某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某安置方式供上诉人选择,但因双方未能就拆迁补某安置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后根据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委员会的修正意见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留置送达上诉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某、十某、《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某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审第三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
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拥有甲级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以接受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委托,对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其受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对被拆迁房屋及拟安置房屋均采用成本法求取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测算商业楼面地价评估房产价值。其评估标准是一致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行业标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虽然向原审第三人书面提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但是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另行委托评估,应视为对评估报告的认可。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某金额和产权调换差价款以评估价格予以确定事实清楚。
2、关于店面安置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原店面宽度为3.08米,安置店面宽度为2.2米,损害了其权利,并要求原审第三人按《实施细则》确定的标准进行等宽度、等面积的店面安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主张已实现了等价值安置。
本院认为,产权置换安置的原则为等面积或等价值。因为上诉人没有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安置协议,导致可供安置的房源稀少,无法实现等店面宽度安置,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已经对安置店面的宽度较小的客观情况进行了考虑,对其价值根据科学的指数系数进行了修正,被上诉人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等价值安置符合法律规定。
《实施细则》是原审第三人为推动项目建设,根据《莆田市X区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计划和补某安置方案》制定的具体规则。本案因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根据《实施细则》内容达成协议。在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后,上诉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某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的规定,以经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应根据《实施细则》进行店面安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临时安置补某费的标准问题
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实施细则》确认临时安置补某费标准,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市政府确认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某第一款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底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补某外,还应当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和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某。”被拆迁人房屋在拆迁时属于非住宅用房,对于上诉人店面利用可预期收益,根据相关的规定应对其停产、停业期间给予经济补某。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愿意按照《实施细则》第四条第2点中的路段2底层商业安置补某费月120元"3的标准补某上诉人,可视为对上诉人因拆迁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某,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和店面安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其没有明确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具体瑕疵,仅以第(四)项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条款不够明确。根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二00七年六月二十某日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第一、三、四项。
三、变更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二00七年六月二十某日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第二项为“被申请人实行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暂定为三十某个月;申请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暂付给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某费人民币十某万二千三百二十某(每月120元"3,暂计36个月);逾期安置的,应继续按该标准支付安置补某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X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育
审判员林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一一年十某月九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某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