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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晚23时许,福州某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保安付某在铸造车间巡查时,发现案犯潘某令(已判决)躺在生产线铁框内睡觉,遂上前纠违,引起案犯潘某令不满,想伺机报复。次日晚21时许,案犯潘某令在确定被害人付某当晚上班后,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以及案犯耿某、谷某强(二人均已判决)、犯罪嫌疑人贾某强、高某、“大洁”、“大个”等人(均另案处理),并明确告诉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要打的就是“在大门值班室里那个皮肤较黑、个头较矮的保安”。随后,众案犯乘坐两辆出租车窜到某某公司大门二十米左右处,案犯潘某令因怕被付某认出,留在出租车旁等待。被告人张某乙及案犯耿某、谷卫强、犯罪嫌疑人贾某强、高某、“大洁”等人下车后往某某公司大门口走去,其中一人打开某某公司小铁门,被害人付某从值班室出来询问情况,被案犯耿某等人拖到某某公司门口外,对其拳打脚踢,案犯耿某和贾某强还从地上捡起水泥块、砖头砸被害人付某的头部,被告人张某乙用脚踢起身体,致被害人付某当场昏倒在地,随后众案犯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伤者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略)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庭审后,被告人张某乙预交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付某陈述;2、证人蔡某、茹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潘某令、耿某、谷某强的供述;4、鉴定结论,有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除局的正中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有福州市X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6、物证,书证,有(略)公安局上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州市X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以及本院出具的(2007)马刑初字第X号和(2008)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帮朋友泄私愤,参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预交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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