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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训,马尾区三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里※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方才钦、李某,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训和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方才钦、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欧某向原告陈某收取x元,称是用于入股奉新某某广场某街巷某号皇家夜总会,但双方并无合伙协议,也未就收益分配、投资风险等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原告陈某对皇家夜总会一无所知,从未参与经营,实际上是借款。为此,要求:1、被告欧某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欠款x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欧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答辩,确实收取原告陈某的入股款x元,并非是借款,因此与原告陈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奉新县皇家夜总会五证齐全,不存在清算的情况,因此也没有所谓的退股款;原告陈某也参与了奉新县皇家夜总会的经营管理,并担任总经理之职。

诉讼中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欧某借款的事实;2、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乙方签字的“林某炎”名字是假的,真名应为陈某康。

被告欧某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了该款项是参加奉新县皇家夜总会的入股款,并非被告欧某向原告陈某的个人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也是涉及入股投资夜总会的事情,更能证明原告陈某入股参与夜总会的事实。名字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用。

诉讼中被告欧某提供证据如下:

1、个体户营业执照;2、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3、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4、卫生许可证;5、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欧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陈某收取x元个人合伙股金,而不是被告欧某向原告陈某借款;6、收款收据及身份证,证明郑某涛、欧某、林某、陈某云、陈某球、叶某平、江某正、陈某、陈某康九个人口头约定共分十股,每股x元,参加入股奉新县皇家夜总会股东,盈亏按股份比例分配,其中郑某涛占2股,其他八人各占1股,几个人于2010年11月30日缴纳入股款,收款收据连续编号为NO(略)至NO(略),其中原告陈某入股收据编号为NO(略),证明原告陈某确实入股奉新县皇家夜总会,而不是向被告欧某借款;7、《通知书》,证明原告陈某去江西奉新的事实证明,并能够说明他回福州后,不回去的原因;8《申明书》,证明全体股东在2011年6月10日决定,奉新县皇家夜总会总经理由原告陈某担任的决定并全体员工都认识他,这与他的诉讼事实不符;9、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看到陈某华拿到每股分红5700元之事实。

原告陈某质证如下:

对证据1-5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陈某刚从美国回来,并不知道情况,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证据9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陈某并没有拿到5700元的分红款。

本院认为,对证据1-5已提供原件,予以采用。证据6收款收据与原告陈某证据1收款收据是2联式的,证据6是第一联,原告陈某证据1是第二联,中间垫复写纸形成,因此证据6予以采用。证据7《通知书》有公安机关印章,原告陈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证据7予以采用。证据8《申明书》,虽有奉新县皇家夜总会印章,但未有总经理任命书,不予采信。证据9,证言与原告陈某无关,不予采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采用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提供的2010年11月30日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了x元是原告陈某参加奉新某某广场某街巷某号皇家夜总会(即奉新县皇家夜总会)的入股款,1股,收款人被告欧某,会计叶某平,无奉新县皇家夜总会公章。奉新县皇家夜总会于2010年11月5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2010年12月23日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某球。

又查,原告陈某在庭审中陈某2010年11月30日之前原告陈某在美国的时候,陈某康打电话给原告陈某说有生意,可以合股做生意,其他具体的都没有讲清楚;原告陈某想等人回到国内把事情讲清楚再考虑是否投资,但后来陈某球说他已先帮原告陈某垫钱,交给奉新县皇家夜总会的财务了;原告陈某在2010年11月23日从美国回到家,第二天,就把垫的钱还给陈某球,后来看到承包合同,觉得可能被骗了,就要求被告欧某退还原告陈某的钱;被告欧某说钱已经入股了,就不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了x元是原告陈某参加奉新县皇家夜总会的入股款,收款人是被告欧某,并不等于是被告欧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在庭审中也陈某是陈某球帮原告陈某垫钱,交给奉新县皇家夜总会的财务,原告陈某从美国回家第二天,就把垫的钱还给陈某球,因此x元是原告陈某参加奉新县皇家夜总会的入股款,不是借款。原告陈某如认为被骗,要求退股,是合伙纠纷,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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