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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申建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建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申建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申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麦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将郑州市的崔广录(在逃)处一辆盗窃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以5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申店村的申红凯(已判决)。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麦收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将崔文录处一辆盗窃的白色昌河车介绍卖给被告人申建强、被告人申建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申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申建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予以销售,被告人申建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申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返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申建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申建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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