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略)文星镇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略)文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精养渔池28.2亩承包给被告周某某养殖,双方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承包合同一年一签,至2006年由于县重点工程——东湖治污工程建设所需,原告所有的渔池不再承包经营,与被告周某某原所签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并告知被告周某某渔池不再继续承包,渔池在需要收回前可以使用,但需要收回时应随时腾空交付。至2010年县东湖生态园开发建设需要,根据县政府的决定便通知被告周某某交出所占用的渔池,而被告置若罔闻,继续侵占原告的渔池进行养殖,阻碍了政府工作进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停止侵害,立即交付所侵占的属原告所有的渔池,支付财产侵占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对被告起诉的权利;2、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没有终止;3、根据2010年县政府第X号公告精神要对各承包户进行补偿,原告的工作没有到位;4、补偿者应为东湖生态公园而非原告,是生态园征收土地;5、渔池不是文星镇政府收回自用,也不是重新发包,而是被告征收后搞生态园开发,但没有就征收及补偿予以安排;6、从2005年底至今没有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是一种承包关系,被告没有交承包款是原告没有催缴。再则,从2003年起有政策不缴农业税,农民种田有直补金;7、原告虽然发出了收回渔池的通知,但一直未就补偿等问题协商好,被告不是侵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文星镇企业办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一年,以后双方合意可一年一签;承包鱼池的面积为28.2亩,并约定了每年每亩鱼池承包款上缴的数额和给付方式等。被告周某某连续承包渔业3年后,因县重点工程——东湖治污工程建设需要,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没有再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并对包括周某某在内的所有鱼池承包户进行告知:“根据东湖治污工程进度需要,要求各承包户随时取鱼、干塘,房屋拆迁,腾空交付原承包的鱼池。2006年4月28日,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文星镇东湖治污工程领导小组与被告周某某等分别签订了《文星镇东湖治污工程渔场承包户拆迁补偿协议》,对因治污工程建设需要的周某某原承包的鱼池中的3亩鱼池进行鱼池交付补偿,对原承包鱼池的剩下部分不再签订承包合同,不再收取上缴,鱼池需要收回时,原承包户应无条件随时腾空交付。”2007年3月29日,原告单位党委书记及党委成员、主管企业负责人等召开镇渔场职工代表及原承包户会议,会议决定:“根据县重点工程建设和企业改制需要,镇渔场全面终止承包,从即日起一律停止投放鱼苗,一律停止再新建造、装修房屋和种植花草树木,一律停止鱼池修建,在10月1日前交出鱼池,无任何青苗补偿,承包户哪里来的到哪里去。由于企业改制速度放缓,原告单位没有按时收回鱼池,但按照要求没有再与他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2010年11月6日,(略)人民政府发布湘阴政告(2010)X号公告,告知原告所属渔场属县东湖生态公园建设土地征收范围,原告下设机构——(略)东湖生态公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向被告周某某等发出通知,必须在2011年元月1日前将所占用的鱼池自行处理腾空交付。2010年12月21日,原告单位负责人多名共同组织其所属渔场的职工代表和鱼池占用户开会集体做工作,要求各鱼池占用户配合政府工作,明确渔场是镇企业的一部分,企业改制要综合考虑,渔场是集体公有的,不是企业职工或占用人的,各鱼池占用户应当无条件及时交出所占用的鱼池。会后,被告周某某等未按时交付鱼池,2011年元月24日,原告下设机构——(略)东湖生态公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再次向被告周某某等发出《关于限期交付鱼池的通知》,要求被告周某某停止侵权,在2011年2月10日前交付所占用的鱼池,并与文星镇政府办理交付手续,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又不实际交付鱼池,将采取法律手段收回所有鱼池,对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将由鱼池占用户承担。后被告周某某以补偿标准过低等种种理由拒不交付鱼池,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遂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停止侵权,立即交付侵占原告所有的鱼池,支付鱼池占用费x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书》、《文星镇东湖治污工程渔场承包户拆迁补偿协议》、《镇企业办召开渔场承包户会议记录》、(略)东湖生态公园建设协调指挥部《通知》、(略)文星镇人民政府《通知》、《城关渔场处置事宜会议记录》、(略)东湖生态公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限期交付渔场的通知》、被告提供的(略)人民政府《关于预征收文星镇江东社区望滨社区(略)第一中学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充标准的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文星镇渔场是原告居民集体财产,原告是财产所有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侵占,被告周某某虽曾与原告主管部门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其渔场部分鱼池的使用和收益权利,但承包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其在没有依法或依约定取得鱼池承租经营权的情况下,以种种借口继续占用镇属集体的渔池进行成鱼养殖经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停止非法侵占行为,返还镇集体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退出(交付)侵占属原告所有的渔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即时收回承租的渔池,无渔池占用的任何约定的情形下,听任被告继续占用经营,其实质为对被告所占用渔池经营的财产占用费的一种放弃行为,且原告对其财产占用的计算无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占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该渔池被政府征收,应由土地征收人直接按政策对其本人予以补偿等理由,混淆了财产所有权与财产使用权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在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所属渔场内进行养殖及经营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交付其侵占使用的鱼池;
二、驳回原告(略)文星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禹湘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