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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打电话约其到县X街信用社门口后,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右眼睑裂伤、右眼钝挫伤,经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01.72元、误工费3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营养费100元。

被告张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被告人身侵害行为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该院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及原告住院治疗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17时许在县X街信用社门口,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眼睑裂伤、右眼钝挫伤,后经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01.7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并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01.72元、误工费3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营养费100元,合计24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及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继森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闫琳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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