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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略)水口山镇岩门前村委会(以下简称岩门前村委会)、(略)水口山镇岩门前村3组(又名南冲组)(以下简称岩门前村3组)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公务员,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略)水口山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略)水口山镇X村X组(又名南X),住所地:(略)(略)。

负责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该组代理组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略)水口山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岩门前村委会)、(略)水口山镇X村X组(又名南X)(以下简称岩门前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助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被告岩门前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岩门前村X组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岩门前村X排下为被告岩门前村X组修了路基,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结算,也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付工程款及利息、误工费等共计x元。被告岩门前村委会及被告岩门前村X组辩称,原告修路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所称的结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岩门前村X排下为被告岩门前村X组的公路X路基。后原、被告未就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略)水口山镇X村民委员会、(略)水口山镇X村X组所欠原告龚某某工程款共计为x元,其中由(略)水口山镇岩门前X组村民每人负担100元(由组长统一代收,再交付原告),余款由零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补足;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略)水口山镇X村X组、(略)水口山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龚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吕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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