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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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环太酒店有限公司与南国(中国)酒店管理公司饭店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环太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迪庆州中旬县X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达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国(中国)酒店管理公司。地址:香港新界沙田小沥源安丽街X号达利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环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国(中国)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饭店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迪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人、梁,南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17日环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国公司签订了一份《饭店管理合同》。其主要内容:由南国公司按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三星级酒店标准协助环太酒店进行酒店的开业筹备和开业接待工作,并制定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使酒店管理和服务日益走上正轨,在南国公司工作结束时,保证甲方酒店在服务质量上基本达到或达到三星级服务标准。环太公司在管理环太酒店期间,南国公司派管理人员协作环太公司,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酒店正式开业后半年止。南国公司的职责约定为:1、在筹建阶段,就酒店基建工程和营业准备,协助业主审阅工程图纸,就设备用品投资估算、物料配备等提供专业性建议和咨询。协助业主审阅设备安装和室内装修设计。2、本合同签订后,在一个月内制定营业准备工作进度表,规定开业前各阶段的工作内容,按期完成各项工作。3、在营业准备阶段,协助业主制定培训计划,提供设备清单、物料清单和营销计划。4、负责对酒店部门经理、全体员工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并在开业后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及分派任务。5、按照国家旅游局颁布的三星级酒店要求,结合中甸的实际情况,设立切实可行的酒店运作系统、管理规范、服务标准,设计包括岗位职责范围、工作流程、服务规范、管理表格在内的管理大纲及员工培训计划。6、落实管理模式五大体系,即例会体系、人力资源体系、安全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预算体系。7、在试开业阶段,协助业主制定和实施酒店开业接待计划,顺利完成酒店的开业接待工作,保证无重大事故发生。8、在开业前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定的实施,使酒店在开业时的管理和服务日益走上正规,保证甲方酒店在服务质量上基本达到或达到三星级服务标准。南国公司派出常设管理人员4—5名,分别担任驻店经理、前厅总监、房务总监、餐饮总监和行政总厨的职务。此外,南国公司根据酒店不同阶段的需要,经环太公司同意,另行选派有关专业管理人员临时到酒店参加管理、培训工作。南国公司管理人员向总经理负责,服从总经理的工作安排,业主按照对酒店部门经理的要求考核南国公司管理人员。对管理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为:环太酒店向南国公司支付管理费每年一百万元港币。环太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十天内支付第一个自然年度管理费的50%,以后半年在南国公司向环太公司提交半年工作报告经环太公司认可后,支付年度管理费的50%,第二自然年度第一次付款时支付年度管理费的30%,南国公司工作结束时,环太公司将剩余管理费在十日内一次付清。在违约责任上双方约定为:1、环太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视为违约,按年利率10%计息向南国公司支付违约金。2、南国公司不按营业准备工作进度表完成当期相应工作,视为违约,根据违约程度向环太公司支付10%当期应收管理费的违约金。3、南国公司在开业接待工作中出现重大事故,由南国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向环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4、南国公司在工作结束时不能按合同规定达到或基本达到三星级酒店的服务质量等级,向环太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5、环太公司根据南国公司违约程度,可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环太公司按约支付给南国公司第一自然年度管理费50万元港币。2000年4月5日环太公司发给南国公司一份函,内容为:贵公司夏某某先生于2000年4月5日在中甸环太酒店就双方所签“饭店管理合同”的履行问题与云南环太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商谈,应环太酒店公司要求,同意于2000年5月17日终止“饭店管理合同”,并要求环太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以前支付管理费100万元港币,并草拟饭店管理补充合同。因我公司对贵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的金额有异议,故不能同意。因此,双方次此商谈未能达成一致。对此我公司表示遗憾。2000年5月17日南国公司结束管理工作。2000年12月20日环太酒店被云南省旅游局评定为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

2001年4月16日南国公司为此向原审起诉称:其参照三星级标准协助环太公司管理“环太酒店”,双方于2000年4月5日协商同意于同年5月17日终止合同,并确定管理期限为一年半,但环太公司除支付港币50万元管理费后,余款100万元港币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环太公司支付管理费100万元港币,给付违约金22.5万元港币,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环太公司承担。环太公司未进行答辩,但提出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南国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南国公司承担违约金为5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略).0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南国公司答辩称:环太酒店反诉其没有按“饭店管理”规定履行义务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环太公司一直认可答辩人的管理质量,并表示愿意支付港币50万元。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经审理认为:南国公司与环太公司订立的《饭店管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2000年4月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于2000年5月17日终止了《饭店管理合同》,南国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结束管理工作。故该终止《饭店管理合同》的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故南国公司提出的环太公司应依约支付尚余管理费港币1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饭店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南国公司未提交半年工作报告,环太公司可迟延支付管理费。故南国公司提出的应由环太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港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以下简称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规定)中服务质量评定标准,对南国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评验。据2000年4月5日函证实,环太公司提出要求终止合同,但并未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评验,仅对支付管理费金额有异议。据《饭店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南国公司应将环太酒店在服务质量上基本达到或达到三星级服务标准,并未约定在南国公司管理结束时应取得三星级饭店证书。取得三星级饭店证书应达到三星级评定标准。而服务质量的评定仅是星级评定的其中一项,除此之外,尚有设施设备评定标准、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宾客意见评定标准。且根据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规定,申请参加星级评定的应是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涉外饭店。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理最终期限是酒店正式开业后半年止。因此,双方约定的管理期间均尚不具备申报三星级酒店的条件。环太公司提出的三星级评定是在南国公司结束管理后七个月才取得,因此,环太公司提出的南国公司违约,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环太公司提交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仅反映其经营状况如何,而不能证实表中反映的损益是因南国公司违约造成,且《饭店管理合同》第三、四条中明确约定南国公司仅有协助环太公司管理酒店的义务,并未约定由南国公司经营。环太公司提出的南国公司管理期间出现重大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略).00元应由南国公司赔偿的请求,因合同未明确重大事故界限,且又不符合《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对重大事故的规定,故环太公司提出的因南国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略).0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环太公司支付南国公司管理费100万元港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清);二、驳回环太公司的反诉请求。

环太公司为此不服,提起上诉称:1、《饭店管理合同》于2000年5月17日终止,绝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而是南国公司的履行情况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由我方提出终止。2、一审在南国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令我方支付管理费,是违背合同和法律的。3、南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大量的违约行为存在,但一审确作出对我方不公的判决。4、一审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我方的损益是因南国公司违约造成的,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南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就合同的终止问题已达成协议,只是对应付100万元港币未能达成一致;我方并未违约,上诉人所提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是我方原因造成的。

二审中双方对《饭店管理合同》内容、2000年4月5日环太公司给南国公司的函的内容、环太公司已支付南国公司管理费50万元港币及2000年5月17日南国公司结束管理工作、饭店管理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饭店管理合同》解除后,是否还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管理费南国公司是否违约,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饭店管理合同》解除后,是否还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管理费问题。环太公司上诉认为依双方合同第8条第5项“甲方根据乙方违约程度,可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由我方提出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带来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解决。此后,我公司发给南国公司的一系列传真,都明确对南国公司的违约情况提出了异议。南国公司则认为,“函”已经说明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只是对支付100万元港币有异议,在管理期间对方从未对我方的管理行为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从双方在一、二审的陈述及2000年4月5日环太公司给南国公司函件的内容、南国公司于同年5月17日结束管理工作看,双方对2000年5月17日解除《饭店管理合同》并没有异议。而所争议的是合同解除了以后,一方在合同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方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管理费,是否还可以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终止它包含了合同履行的终止和合同关系的消灭两层意义。合同履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归于消灭,并面向将来消灭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合同履行的终止并不消灭当事人因此所应承担的责任,它属于合同的相对终止;合同关系的消灭是指当事人因该合同所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复存在,当事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由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因此,合同关系的消灭属于合同的绝对终止。合同的解除属于合同相对终止的事由,其解除并不导致债权债务整体效力的消灭。因此,合同解除后,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也并不因此而被免除其违约责任,另一方仍有权依法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合同解除后,环太公司仍应支付尚欠南国公司100万元港币管理费,环太公司以南国公司违约拒不支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证实,环太公司一直对支付尚余的100万元港币管理费有异议,对管理费有异议,实际上是对南国公司的管理存在异议,因此,双方在管理问题上并未达成共识。由于管理问题涉及的是违约问题,按照以上法律的规定,环太公司不因合同解除而尚失主张违约的权利,其仍有权利主张。至于南国公司是否违约,将在下一问题进行分析。

二、南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环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重申一审提交的证据,认为《营业准备工作进度表》(以下简称进度表)、机票,可证明南国公司未按进度表中的时间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旅行社情况说明及香格里拉旅行社证明及付款凭证,证明了南国公司管理期间发生的重大事故及与多家旅行社的良好关系遭到破坏,给其造成极大损失;环太酒店星级评定文件,证明南国公司未能在其管理工作结束时,按照合同约定使酒店达到三星级酒店的标准;《酒店项目文件目录及编号》,可证实南国公司从未向我方提交过工作报告。南国公司离开酒店之后,我方酒店经营收入剧增,既是对方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证明,同时也是其违约行为给我方带来的不应有的损失。针对环太公司的以上主张,在违约问题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南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进度表的规定完成工作;2、南国公司在管理期间是否发生了重大事故,对重大事故双方是怎样约定的;3、南国公司在管理期间是否按约达到三星级酒店标准;4、南国公司是否按约提交工作报告;5、南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焦点,现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南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进度表的规定完成工作的问题。环太公司在此认为,进度表是南国公司自己对其工作进度的时间安排,其完全有义务严格遵照执行,但其人员未按进度表的时间到位。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南国公司职责第2条的规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南国公司在一个月内制定营业准备工作进度表,规定开业前各阶段的工作内容,南国公司应按进度表按期完成各项工作”。同时,根据该合同规定的南国公司派出常设管理人员分别担任驻店经理、前厅总监、房务总监、餐饮总监和行政总厨的职务”。按照进度表的计划,部门经理就位的时间是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中旬。那么,从环太公司提交的机票看,南国公司的管理人员分别才于1999年5、6、7月到位。因此,南国公司的此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二审庭审中环太公司还提交了《酒店项目文件目录及编号》,欲证实南国公司未完成进度表中所列的制定各部门岗位职责、各部门规章制度、物料用品配置预算。南国公司则认为,《酒店项目文件目录及编号》中的酒店各部门岗位图就是完成了进度表中的制定各部门岗位职责,酒店物料用品配置清单就是完成进度表中的制定销售计划。承办人认为,《酒店项目文件目录及编号》是南国公司移交给环太公司文件的目录及编号,从该份证据看,酒店物料用品配置清单实际就是物料用品配置预算;酒店各部门岗位图实际就是各部门岗位职责。但是,南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制定了各部门规章制度,此行为应当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违约责任第2条的规定“南国公司不按营业准备工作进度表完成当期相应工作,视为违约,根据违约程度向环太公司支付10%当期应收管理费的违约金”。依据环太公司已支付南国公司50万元港币的管理费,故该数额就应为当期应收的管理费。由于进度表中所列的内容有36项工作,而南国公司只是没有按时到位和未制定各部门规章制度,因此,南国公司只应当承担该两项的违约责任,即承担2777.78元港币的违约金。

其次,关于南国公司在管理期间是否发生了重大事故,对重大事故双方是怎样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国公司职责第7条“在试开业阶段,协助业主制定和实施酒店开业接待计划,顺利完成酒店的开业接待工作,保证无重大事故发生”的规定,在南国公司管理期间,曾出现过因酒店排房失误,造成客人不能入住酒店的事故,前厅、餐厅负责人与旅行社发生矛盾。虽然合同中双方未明确重大事故的界限,但合同也明确了南国公司的主要职责就是保证环太酒店在服务质量上基本达到三星级服务标准,而以上行为均属于服务质量的问题。因此,南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3条“南国公司在开业接待工作中出现重大事故,则由南国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向环太公司支付违约合同总价的10%”。按合同约定每年的管理费为100万元港币,该数额即为合同总价,那么,违约金即为10万元港币,并应赔偿客人不能入住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

再次,南国公司在管理期间是否按约达到三星级酒店标准的问题。环太公司上诉认为酒店取得三星级评定是在南国公司结束管理后七个月才取得,南国公司违反《饭店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三条:“在南国公司工作结束时保证环太酒店在服务质量上基本达到或达到三星级服务标准”的约定,双方是对“服务质量基本达到或达到三星级服务标准”的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取得星级评定,不仅包括服务质量要达到标准,而且还包括设施设备、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宾客意见等方面也要达到标准。环太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南国公司管理期间因服务质量达不到评定标准而不能取得三星级评定。因此,环太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南国公司是否按约提交工作报告的问题。环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向南国公司支付第二期管理费的前提是南国公司向我方提交半年工作报告,但对方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交,这是明显的违约,因此,我方不应支付第二期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南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半年工作报告,但是,在该报告上没有环太公司的签章,环太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南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环太公司提交了工作报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半年工作报告是环太公司可迟延支付第一自然年度剩余管理费规定,而不是南国公司应当履行的一项工作职责,故南国公司的此行为,不应视为违约,环太公司主张应由南国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此约定,环太公司未支付尚余管理费的行为也不属于违约行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第三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违约责任”。但如前分析,南国公司未提交工作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环太公司以对方至今不提交工作报告,不支付尚欠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南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环太公司在二审中重申其在一审提交的1999年8月—12月、2000年5月、2000年8月—12月、2001年5月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欲说明南国公司在管理期间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营业收入损失,该损失应由南国公司赔偿。本院认为,环太公司提交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属其自己单方制作,未经南国公司认可,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8、59条的规定,资产负债表仅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而损益表也只是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对于造成损益的原因则是多种多样的,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南国公司只是协助环太公司进行酒店的开业筹备和开业接待工作,制定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使酒店管理和服务日益走上正规,而其并未参与经营。因此环太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环太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南国公司100万元港币的管理费问题上并无不当,但在认定南国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错误,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南国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向环太公司支付(略).78元港币的违约金,并赔偿环太公司的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二)项、第97条、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迪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环太公司支付给南国公司管理费港币10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撤销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迪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环太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由南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环太公司违约金(略).78元港币,赔偿环太公司的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

四、驳回南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及环太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50元、反诉费(略).33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略).83元,由环太公司承担80%,即(略).86元,由南国公司承担20%,即733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惠

代理审判员包靖秋

代理审判员孔斌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和军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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