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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甲、叶某、李某乙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叶某、李某乙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心魇缥料饲袢烀旒翰齑旒辈踉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叶某、李某乙及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告人叶某表示欲购买假币。叶某遂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李某甲指使其堂弟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17时许携带200张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到大新县X村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2万元假人民币出售给叶某。叶某随后在大新锰矿的网吧里,以2600元的价格将2万元假人民币转手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乙于2009年7月25日12时许携带购得的2万元假人民币在南宁市X路X路路口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万元假人民币亦被当场缴获。

另查明,李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叶某;叶某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李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在叶某、李某甲处还分别缴获假人民币700元、3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扣缴的2.1万元均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叶某、李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假币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中国人民银行X号、X号、X号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叶某出售伪造的货币,面额为2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李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面额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李某甲指使李某甲持假币与叶某交易,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叶某、李某乙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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