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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农民,系原告陈某甲的父亲。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学柏、人民陪审员胡晓雄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秋香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8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甲、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陈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运民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秋香

本案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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