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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甲、赵某某、李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维刑初字第35号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2日,藏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乙,系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25日,白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56年4月7日,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维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家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7日,被告人和某甲、刘顺成(批捕在逃)、赵某某、李某丙相遇后,四人合谋,由和某甲留在拖枝联系车子,刘顺成与赵某某在李某丙的带领下到庆福村工山牧场上盗窃了庄福村菜园子社农民李某民、和某丁等人放在牧场上的十头耕牛,于六月十八日五时许将牛赶至龙宝厂大桥,此时,被告人和某甲与车主徐琦(不起诉处理)已在此等候。尔后被告人和某甲拿了给李某丙三百元钱打发其回家,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则怕被人发现,乘夜将牛从阿沙落赶到栗地坪。同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与刘顺成一起将盗来的十头耕牛上到徐琦的茶花货车上,拉到大理州沙坪出售,所得赃款均被挥霍一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某示了下列证据:

1.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6月18日8时5分,维西县公安局永春派出所接到永春乡X村菜园子社和某东的报案称“我们放在牧场上的八头牛不见了,请派出所的帮忙调查一下“。

2.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李某丙、徐琦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

3.扣押物品清单,维西县人民检察院(2003)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收据、领条,证实不起诉人徐琦的茶花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后由公诉机关发还了徐琦,徐琦退赔的赃款1200元依法移送我院。

4.失主李某民、和某丁、崔正华、崔绍军、和某军陈述,均证实其五家人放在工山牧场上的牛于2002年6月17日晚上被盗。其中李某民家被盗一头大红花母牛,一头小红牯子牛;和某丁家被盗一头马蜂色的大骟牛;崔正华家被盗一头红色大骟牛,一头草白色牯子牛,两头母牛;崔绍军家被盗一头大红骟牛,一头大红母牛;和某军家被盗一头红白花骟牛。

5.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熊某庚证言,证实庆福人的牛是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刘顺成、李某丙四人偷的,于2002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和某甲曾到过熊某庚家的小卖铺内等徐琦,第二天早上跟徐琦一同坐车下去了。

6.徐琦证言,证实2002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和某甲打来电话,教其帮忙拉一车牛,他本人在拖枝等着,当时其从沙坪装了一车石灰拉往维西。约次日凌晨5时30分,在拖枝遇到和某甲,于6月19日早上将牛拉到大理沙坪出卖后,和某甲拿给其车费1200元人民币,案发后,所得赃款已退赔。

7.证人和某壬、冷某某证言及证明,证实失主被盗的牛的数量及价值。

8.赃物估价情况证明及鉴定结论书,证实四被告人所盗窃的牛的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其中崔正华家被盗4头,价值7500元,崔绍军家被盗2头,价值4400元,李某民家被盗2头,价值3700元,和某军家被盗1头,价值2600元,和某丁家被盗1头,价值28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甲生于1965年8月2日,赵某某生于1964年7月25日,李某丙生于1956年4月7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李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耕牛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和某甲属主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和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联系车子,并与被告人赵某某一同将牛赶至栗地坪后乘车到沙坪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余三被告人到庆福牧场去盗窃牛时其未参与的辩解,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和某甲没有参与第一阶段的盗窃,而只参与了第二阶段的买销、销赃,且在第二阶段的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②被告人和某甲系残疾人,残疾人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认罪态度好,望法庭对被告人和某甲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并当庭向法庭出示和某交了被告人和某甲2001年3月份领取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和某甲残疾类别属肢残,维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和某甲于1993年元月14日因做右肾切除手术到县医院住院,于1993年2月2日治愈出院。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了10头牛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出所盗的牛不全是耕牛的辩解。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了10头牛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在山上放羊时遇到被告人和某甲、刘顺成、赵某某后,在他们的威胁之下参与盗窃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被告人和某甲、刘顺成(批捕在逃)、赵某某、李某丙在拖枝食馆内相互邀约盗窃牛后,被告人和某甲在拖枝联系拉牛的车子,其余三被告人窜至庆福村工山牧场上盗窃了放养在该牧场上的李某民、和某丁、崔正华、崔绍军、和某军五家人的10头牛(其中骟牛4头,牯子牛2头,母牛4头),经估价鉴定,总价值为(略)元。于次日凌晨五时许,当三被告人将牛赶至龙宝厂大桥时,被告人和某甲与车主徐琦(不起诉处理)已等候在那里,被告人和某甲拿给被告人李某丙300元人民币教其回家后后,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牛从阿沙落沟赶到栗地坪。同日17时许,徐琦将车开至栗地坪后伙同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刘顺成把盗窃来的10头牛上到徐琦的茶花货车上连夜拉到大理州沙坪出售后,徐琦得到赃款(包车费)1200元,案发后已退赔移送至我院,茶花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徐琦,其余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殆尽。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领条、估价委托书及鉴定结论,失主李某民、和某丁、崔绍军、和某军、崔正华陈述,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熊某庚等人证言在卷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与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和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和某甲未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证,2002年6月17日,被告人和某甲、刘顺成、赵某某一同乘车到达拖枝的,在食馆内遇到被告人李某丙后四人相互邀约“以买牛为名“去盗窃牛的,被告人和某甲用电话跟徐琦联系后整夜在拖枝等徐琦,于次日凌晨5时许乘坐徐琦的车到龙宝大桥等其余三被告人,当三被告人把牛赶至龙宝大桥时,被告人和某甲付给被告人李某丙300元人民币教其回家后,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盗来的牛赶至栗地坪连夜将牛拉至沙坪销赃,由此可看出,本案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到工山牧场盗窃牛时,被告人和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而已,由此对被告人和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和某甲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其在山上放羊时遇到被告人和某甲、刘顺成、赵某某后,在他们的威胁之下参与盗窃的辩解,除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相反,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供述均证实在拖枝食馆内遇到李某丙的,由此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另据查实,被告人和某甲因本案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认真遵守监规,于2003年5月10日19时许,打了看守所民警李某癸的左腮一拳,经鉴定,造成李某癸面部肿胀,触痛的结果。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的维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监管建议书,被害人李某癸陈述,留所服刑人犯和某龙及与被告人和某甲同一室的和某权的供述、活体检验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和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某甲属肢体残疾人,持有维残字第570好残疾人证。经当庭质证,公诉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和某甲参与了邀约至沙坪销赃的整个犯罪过程,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连夜将牛赶至栗地坪,所起的作用和某位是与被告人赵某某同等的。故其对辩护人提出的第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赵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放养在牧场上的10头牛(其中骟牛4头,牯子牛2头,母牛4头),总价值为(略)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和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打了看守所民警李某癸左腮一拳的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严厉打击盗窃农民主要生产工具的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综合全案,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2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2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赃款1200元,依法返还失主崔正华405元,崔绍军250元,李某民215元,和某丁170元,和某军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梵丽英

审判员李某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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