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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大连金港饮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战某某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1日,申请再审人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战某某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人现有原单位金港公司员工王洋、郭勇、王丽出具证言证明申请再审人人事档案在开发区信托投资公司,被申请人应对申请再审人档案丢失承担责任;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劳动合同书、工龄认定单,证据真实有效;二审期间,申请再审人通过律师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档案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投资公司,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接收过申请再审人的档案和该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充分。申请再审人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工龄认定单原审并未否定,但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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