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军妹子”(在逃)等人窜至长株潭大市X路口桥下、湘潭市X区X路的一处工地盗窃柴油2起,涉案价值816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以:“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上诉人杨某乙伙同“军妹子”(在逃)等人携带塑料软管和塑料油壶窜至长株潭大市X路口桥下、湘潭市X区X路的一处工地盗窃柴油2起,涉案价值81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杨某乙伙同“军妹子”(在逃)等人携带塑料软管、25公斤装的塑料油壶等工具,窜至长株潭大市X路口桥下,采取用塑料软管插入油箱将油吸至塑料油壶的方法,从三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上盗得柴油21壶。两人以125元一壶的价格将柴油销售给李胜利。上诉人杨某乙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746元。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杨某乙伙同“军妹子”等人携带塑料软管、25公斤装的塑料油壶等工具,窜至湘潭市X区X路的一处工地,采取用塑料软管插入油箱将油吸至塑料油壶的方法,从三台货车和两台挖机上盗得柴油22壶。事后,上诉人杨某乙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972元。
另查明,原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乙认为25公斤塑料壶的容量有误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后,认定25公斤塑料壶最大容量可装30.44升柴油,故认定被盗柴油价值总计为8168元,上诉人杨某乙对此数额无异议。
上述盗窃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时候,湘潭市潭州建筑有限公司位于长株潭大市X路口一个高架公路桥下面的道路旁的工地上,有三辆挖机和一辆推土车内的柴油被盗的事实。
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时候,湘潭市军诚渣土公司在湘潭市X区X路指挥部对面的工地上,有三辆货车和两辆挖机内的柴油被盗的事实。
(3)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乙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指认盗窃作案的地点。
(4)韶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证实被盗柴油的价值总计为8168元。
(5)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杨某乙的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杨某乙的经过。
(7)(略)人民法院(1989)刑一初字第X号、(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杨某乙曾犯抢劫罪、窝藏罪分别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乙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乙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犯罪,是主犯,上诉人杨某乙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时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某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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