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