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齐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说合相识。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见面仪式,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6800元,x月20日原告给被告下日子贴,给被告送去彩礼4000元,2009年农历2月初6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6月初被告以外出打工名义离开原告现分居已近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经人说合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并且答辩人婚后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答辩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所接受的彩礼,均是被答辩人赠与所得,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另一方没有返还的义务。答辩人的有价值一万余元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男方家中,被答辩人应当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0年5月28日土山村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土山村委证明不真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家庭困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的勘验笔录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第X组证据不是出具贫困的证明机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李珠花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6日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68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下帖,给被告彩礼4000元。2009年农历2月初6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同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初,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放弃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辆天爵牌电动车、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个电子挂钟、一个布衣柜、一个盆架、两把椅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村未分得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钱x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