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7月13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有不良恶习,对家庭也不管不顾。从2010年8月1日起,原告外出到广州打工,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7月13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某。原、被告结某以来感情尚好,只是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之后双方仍能相互体谅,并保持沟通与交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扶助,建立起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生活而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生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某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光耀
二Ο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