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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林,重庆新鼎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华,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林,被告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师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2月13日被告师某将座落在重庆市X组房屋六间出售与我,双方签订了买房协议,并约定被告将房屋一转和荒坝林木一律在内楼子榜3人田由原告管理。次日,被告向我出具“自谭某芬卖房起,师某的包产地(雷子榜、熊北海),房子周围的自留地由陈某长期管理。今后如有其它款项由陈某负责(师某3人)”的字据。村、社均盖有公章,且双方已经履行至今。因此,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师某辩称:我卖房屋与原告是事实,但并未将我承包的土地流转与原告,只是由原告管理。我出具的条纸上没有注明由原告长期管理,“长期”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村、社所盖的公章是发生纠纷后,原告找村、社加盖的,此合同无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师某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原江津市X村水井湾经济合作社楼子榜、师某祥右边、大土(即熊北海)面积为7.53亩的田土。2006年2月13日,被告师某将母亲谭某芬座落在重庆市X组的房屋六间出售与原告陈某,双方签订了买房协议,协议并约定被告将房屋周围和荒坝林木一律在内楼子榜3人田由原告管理。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自谭绪芬卖房起,师某的包产地(雷子榜、熊北海),房子周围的自留地由陈某管理。今后如有其它款项由陈某负责。(师某3人)。江津市X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嗣后,原告即耕种师某的承包地(雷子榜、熊北海)至今。2011年3月,原、被告为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期限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款果。2011年6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买房协议、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字据、收某、203房地证2006字第集x号、江津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Q(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津林证字(2009)第(略)号、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户口薄、被告出具的村X区X镇司法所调查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买房协议中关于承包地的约定及被告师某于2006年2月14日出据的字据,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与原告陈某2006年2月13日、14日签订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驰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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