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193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48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郭某某,女,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乙,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12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武陟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乔某乙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乔某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8年4月6日7时许,被告强行将原告的两只怀羊羔的母羊(大的142斤、小的127斤)拖走,虽经村民调委调解,被告拒不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两只羊(价值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只母羊和五只羔羊,价值4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未牵原告的羊。
根据双方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曾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七只羊(价值4300元)有无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动物免疫证一份,证明原告财产;2、村民调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抢羊拒不退还;3、原告代理人调查民调主任乔某生,及原告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抢羊的事实;4、代理人调查王凤兰、乔某成笔录各一份,证明诉讼标的增加;5、民事纠纷调解记录表一份,证明调解的真实性;6、三阳派出所证明一份;7、调查李某旦笔录一份,证明调解的过程;8、陈小炳证明材料一份;9、代理人调查陈小炳笔录一份;10、王恩留证明一份;11、调查张启良笔录一份,证明羊的价值;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粮本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生活自食其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调委证明一份,证明民调委未调过此事;2、对吴桂珍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牵原告的羊。
庭审中,被告提出1、介绍信反映问题不真实,与所诉事实不符,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来源不合法;2、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接受被告质询,不应采纳。3、三阳派出所未参与纠纷处理,不具证据效力。4、民事纠纷调解记录表记录的经过与原告所诉不符,也没有调解机关印章,不具证据效力;5、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粮本等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应追究乔某生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将原告的两只怀羔母羊牵走。被告所举证的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与原告举证的村民调委员会的证明相矛盾,且系孤证,而证人吴桂珍又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两只母羊是否下羔以及生育几只羊羔和羊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有关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又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两只羊(绵羊)的价值以原告诉状中所确认的价值1200元认定较为适宜。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6日早7时许,原告在放羊回家的路上,两被告以其它纠纷为由,将原告的两只怀羔母羊(价值1200元)牵走,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某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以其它纠纷为由强行占有原告的财产,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两只怀羔母羊(价值1200元)。
诉讼费150元由两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