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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现住(略)八排一楼,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因家庭琐事将王某乙砍伤,致王某乙右胫骨上段骨折。经安塞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王某乙拿着凶器和高某胖两个人晚上10点多来到其家,为了解决家务事就不可能拿凶器。其母亲去开的门,他们先和其母亲起了冲突,其才从家里拿了菜刀出去和王某乙厮打,王某乙用凶器把其左手虎口处划伤了。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某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2时许,因被告人高某与妻子的离婚纠纷,被害人王某乙与高某来到高某家,高某母亲不让二人进屋,高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高某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乙右腿砍伤,致其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经安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整,其余经济损失由王某乙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高某荣)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5月2日晚10点多,有个陌生号码打到其手机上,让其到石峁则钢丝桥,说要打其,其不敢去就让他来其家。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人敲门,其妈把门打开后,门口站着一个陌生男子和高某胖两人,其妈拦着不让进,那两人和其妈就吵了起来。其出门看见那个陌生人拿把砍刀就回家拿了把菜刀出去,走到院子里,其就和那个陌生人厮打起来,其拿菜刀在那个人的腿上砍了一刀,那人也拿砍刀砍其,其用手一挡,左手虎口处被划了一刀,其的头部也被对方用拳头打了五、六拳。后其家人把他们二人拉开,将其拉进了房子,那个陌生人被群众拉走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5月2日晚,其三爷爷给其打电话说,其姑父高某因与其姑姑张凤玲的离婚纠纷一直给他打电话,看其能认识石峁则的人不,让给其姑父说再不要打电话了。其就给高某打电话问能认识高某胖不,他说不认识,其让他到石峁则钢丝桥去,他说不去,让其到他家里去。其就给高某胖打了个电话叫他一起去高某家。到高某家门口,高某的母亲在门口站着,挡着不让其和高某胖进,有个女的手里拿把铁锨在其头上打了一下,这时高某手里拿把菜刀出来了,其见他拿着菜刀往后退了几步摔倒了,高某用菜刀在其右腿上砍了一刀。其当时感觉腿断了,跳着坐到了路边,准备打电话报警,被一个不认识的人把手机抢走,不让报警。后过来一辆出租车,其坐着出租车去了医院。

3、证人高某(高某胖)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5月2日晚10点多,其在家里,王某乙给其打电话问其认识高某不,其说认识,他说高某一直骂他三爷爷,让其跟他一起去高某家,给高某说别再骂他三爷爷了,其同意了。其在自己家门口等到王某乙,就一起去了高某家。高某的母亲站在大门口挡住不让他们进,并让其往回走。这时高某从家里出来,手里拿把菜刀,说要砍王某乙,其就躲到旁边,王某乙掉头就跑,高某追着王某乙砍,当时其也不知道砍在什么地方,最后见王某乙倒在地上,抱着一条腿喊他的腿真的断了。其跑过去将高某抱住,高某的母亲和姐姐过来把高某推回家。最后王某乙坐了辆出租车走了,其也就回家了。

4、证人艾秀英(高某之母亲)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5月2日晚11点左右,有人给其儿子高某打电话,说的什么其不知道。不一会,有人敲门,其把门一打开就冲进来两个男人,其也不认识,一个手里还拿着亮亮的东西。其儿子急忙出来,一边说一边把其往后推。那两个人和其儿子打成一团,其怎么拉都拉不开。不知道谁把其一推,推倒在地上,其儿进屋拿了把菜刀出来,之后的事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其起来时,其二女儿和女婿把其儿子拦在大门口,不让追打那些人了。其出门就看见有一辆绿色的车,把那个拿东西的人拉走了。

5、证人高某梅(高某之二姐)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5月2日晚11点左右,其家人都睡了,其在收拾家务。突然听见有人敲大门,接着院子里吵成一片。其走到门外,看见从大门外进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左右手各提一个亮亮的东西,看上去像砍刀,另外一个男的也是石峁则的,好像叫二胖。手提砍刀的那人进来便打其弟高某,二胖也在一旁叫喊着要打高某,但没有打到。高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子,与提砍刀的那人厮打起来,二人相互砍对方,具体砍在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其从二楼下来与其母亲将二人拉开,手提砍刀的那人从大门出去,挡了辆出租车走了,二胖也被人劝说离开。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提取笔录及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菜刀一把,已随案移交。

8、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塞)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

9、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系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

10、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

11、调解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3日3时50分,一匿名电话向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13、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无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案发当晚手持凶器来到被告人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二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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