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6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6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6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秦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因与浚县人民医院病房楼扩建工地施工方有矛盾而到工地滋事。李某丙用土块扔到周某某所开的汽车上,周某到汽车警示器响声后来到车旁,李某甲、秦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上去无故殴打周某某。工地职工李某丁见到此场面后,用三星牌数码摄像机拍摄现场情况,李某甲上去将摄像机夺走后,并伙同秦某等人对李某丁无故进行殴打。经鉴定,周某某的眼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李某丁的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三星数码摄像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履行。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
伤情鉴定等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秦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因与浚县人民医院病房楼扩建工地施工方有矛盾而到工地滋事。李某丙用土块投掷周某某所开的汽车,周某某听到汽车警示器响声后来到车旁,李某甲、秦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随即上前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工地职工李某丁见到此场面后,便用三星牌数码摄像机拍摄现场情况,李某甲又将摄像机夺走,并伙同秦某等人对李某丁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眼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李某丁的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涉案三星数码摄像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四被告人的亲属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XX、庞XX、曾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肆意寻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系共同犯罪,均应对本案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丁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李某丙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