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寅),男,61岁。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李某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收到的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入帐,将x.97元挪给本县信用社职工王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其中的x.97元被王某某用于营利活动。至案发,王某某尚有x.79元未偿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下列依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取款单据、任职证明及其他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款x.97元挪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有异议,辩解自己为村里垫支有钱,所挪款项系抵村里所欠其债务。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土地补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挪款项系村里一般性收入;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收到的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x.97元挪给本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王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案发时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96年9月至2006年4月任城郊乡(现为玉都办事处)李某营村党支部书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10月份左右,城郊信用社原来有个副主任王某某,找到我借钱。当时我手里有两张存单,大概7万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这钱是我领的航天水泥厂二期工程土地补偿款分给群众后剩余的钱存起来的,由我保管着,我就把这两张存单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当时对我说他发放的一笔贷款到期了,贷款做生意的人不在家,他想借点钱先把贷款还上。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5年4月,城郊乡X村的王×在我们城郊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我经手发放的贷款,期限半年,2005年10月到期,我向王×催还此笔贷款,王×当时没在家,我打电话找到王×,王×说让我先替他把贷款还上,随后他回来把钱还给我。当时我自己没有钱,向其他人借钱没有借来,我试着向李某某打电话借钱。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有笔贷款到期了需要归还,不能逾期,你手里有钱了先借六、七万元,随后还给你”。李某某说“中啊,你过来取。”当天下午,我开车到城郊乡X村部北边的丁字路口,李某某交给了我两张存单,共x.97元,我给李某某写了一张欠条,然后我就拿了存单走了。
4、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存单、利息清单、付出传票。主要证实李某某于2005年11月11日收到航天水泥二期工程土地补偿款x.97元,分给村民后,余款分两张存单存于镇平县城郊信用社,一张为x.11元,另一张为x.86元,合计x.97元借给王某某使用;又于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1月17日收到防暴天安征地补偿款x元、附属物赔偿费8300元、协调费x元,其中补偿款和赔偿费均已发还给群众,协调费以李某某名字和李××名字存两张存单,一张10万元,一张6万元,合计16万元借给王某某使用。
5、玉都财政所查帐说明。证实李某某收到的上述款项没有入村帐。
6、县纪委收据:暂扣现金x元。证实王某某已将款项偿还完毕。
7、证人魏××证言。主要证实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和发放情况。
8、证人王×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从李某某手收垫支票据30张、x.14元。
9、查帐说明。通过帐内帐外全部审核,止2008年6月30日李某营村委共欠李某某x.96元。
10、证人梁××、刘××证言。主要证实村委没有银行帐户,现金支票的户名都是开的村委人员名字。
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所挪款项系抵村委所欠其债务之意见,是李某某本人的认识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所挪款项系村里一般性收入之意见,经查李某某所收到的款项有补偿款和协调费两项,其中的x.75元系土地补偿款,是应当发放而没有发放,反而挪给他人使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所收款项和款的去向已经查清,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张奇国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