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36岁,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拖欠某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我为被告施工,于201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某工程款18万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某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自2011年3月1日始与报告陈某签订工程门窗安装协议,并带工程队为被告工程施工。于2011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陈某欠某告吴某工程款1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窗安装协议、欠某、车辆抵押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某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某告工程款18万元至今未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喜
审判员邵希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