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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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庞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黎某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庞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华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甲、原审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庞某及成彦萱(另案处理)窜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后门,盗走被害人裴某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庞某驾驶该车回广西兴业县藏匿。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成彦萱又窜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五湾风味酒店旁,盗走被害人李XX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5月29日、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庞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的桂x号轿车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及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裴某、李XX的陈某;证人陈某X、黎某甲、罗XX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庞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他们的量刑亦有所区别。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部分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被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陈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涉案车辆估价过高;2、其盗窃第一辆本田车事先并未进行过商量,盗窃时其仅是开车头锁,应是从犯;3、第二辆五菱面包车是同伙成彦萱自行盗得,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4、其本人原所作的有罪供述部分不实,原判对其行为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陈某某在参与第一起作案中仅实施了拆除车头锁的行为,处从犯地位;2、成彦萱盗窃第二辆车事先与陈某某并无预谋,陈某某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故不能认定其参与了第二起的盗车作案;3、物价部门对桂x本田轿车评估价格过高,该车被盗前失主是以一万元的价格转让所得,故应以此价格作为参考价格予以认定;4、桂x五菱面包车未予扣押在案,以参照物对该车进行估评所得价格不合理;5、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上诉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前已知道成彦萱的盗窃意图,仍然开车搭载同伙寻找作案目标,在第一起盗窃中亲自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而后,明知成彦萱有继续偷车的意图后,再次搭载成彦萱寻找作案目标,形成了主观上的合意,虽然其没有动手盗车,但在运输赃车时帮助成彦萱驾车通过高速路收费站以逃避检查,事后又通知亲属帮藏匿赃车,其参与第二起作案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是正确的;2、对于被盗车辆的的价格,由司法机关委托物价部门根据估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价格结论合理合法,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晚,上诉人陈某某伙同成彦萱(另案处理)驾车由广西兴业县X镇到南宁市伺机作案。途中,陈某某以手机联络在南宁市的原审被告人庞某准备作案工具。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窜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后门,盗走被害人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轿车。之后由庞某驾驶该车先行回兴业县,陈某某与成彦萱则驾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陈某某、成彦萱窜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五湾风味酒店旁,盗走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后二人连夜将车开回兴业县X镇并与庞某汇合。案发当日中午,公安人员即在赃车藏匿地点石南镇X村交界地“后山”(地名)处将陈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桂x的本田轿车。同年6月1日,庞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的桂x号轿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裴某、李XX分别在车辆被盗的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某了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以及车型号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29日,陈某某在赃车藏匿地点韦鸣村的山岭上被抓获,庞某于同年的6月1日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车辆购置及登记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被盗车辆桂x的本田轿车收缴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被害人裴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10年5月29日早上发现前日21时30分停放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后门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紫色二手本田车被盗;该车是其于2010年4月以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附加上年审费、保某、过户费3000多元,该车实际共花了x元,当时为少缴纳购置税,所以车行开具的是1万元的购车发票。

7、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证实其于2010年5月29日凌晨3时30分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南宁市金象大道五湾风味酒店的停车场处,早上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该车是其公司欧钊辉于2009年12月以x元跟别人购买的二手车,为少缴纳购置税,所以在购车发票上只开具了2500元。

8、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其哥陈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凌晨到南宁并与其进行联系的情况。

9、证人罗XX(又名罗X)的证言,证实是其表哥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帮找可以放车的地方的。当其和黎某甲一起坐摩托车到鸣岗村时,见陈某某开一辆有牌的小车,马塘村的一个男子开一辆无牌的紫色小车。后由黎某甲开那辆无牌的小车、陈某秋开那辆有牌的小车到一个叫“狮子岭”的无人且草丛较多的地方停放。后三人坐摩托车往外走时,就被赶到的警察拦截抓获。

10、证人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罗晓晖为陈某秋找地方停放车辆的地方及在将车停放好后准备离开现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1、证人(同案犯)成彦萱供述,其听人说陈某某经常搞(盗窃)得小车,所以其主动要求参与。2010年5月28日,其与陈某某开一辆黑色的桂A牌本田小车到南宁。途中陈某某打电话叫庞某带大剪和四个轮胎等候。三人在车上商量后,由陈某秋开车一路寻找作案目标,陈某某发现本田车说:“我们就搞这一部车”。其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车门锁,后陈某某下车并叫庞某望风,陈某某拿大剪去开车大锁,其用自制的钥匙去启动车后,与陈某某和庞某开车一起离开现场。后由庞某开那辆盗来的车先回兴业县。而陈某某提出再去搞一辆车。其与陈某现那辆五菱面包后,是其用自制的钥匙进行启动并将该车的,在返回兴业县X路收费站时,由陈某某帮其开车通过收费站。其与陈某某将车开到石南镇X村交界的山坡处停放,其先行离开,刚下山不久就见陈某某和他的老表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就躲起来,过后其将面包车卖给了他人。

12、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鉴[2010]104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车的x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桂x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13、陈某某、庞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指认作案现场与被害人被盗车辆的地点相符。

14、陈某某、庞某及同案犯成彦萱的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共同作案的事实。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承认其参与盗窃本田轿车和五菱面包车的事实。供认驾车到南宁的途中,是成彦萱提出盗窃车辆及打电话叫庞某准备的作案工具的。到南宁后是其开车搭载成彦萱寻找作案目标的,是成彦萱发现本田车并说就指搞这一辆后,由庞某在路口放风,成彦萱先查看车况后再由其拿大钳去拆车头大锁,由成彦萱用自制的钥匙启动车辆将车盗走。后由庞某开先盗得的本田车回兴业县。其和成彦萱继续寻找作案的车辆,由其放风,成彦萱用钥匙打开五菱面包车的车门锁上车启动车辆盗车。由于成彦萱盗得的面包车没有车牌,他又没有驾驶证而叫其将车开过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其和成彦萱一起将车开到鸣岗村X村交界的“后山”处存放。后其在藏匿车的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

16、庞某供述,作案的当晚,其接到成彦萱的电话知道他们要上南宁偷车,陈某某电话通知其把四个轮胎和一把大钳搬到路边等候。三人汇合后,成彦萱和陈某某叫其一起去偷车;三人开车寻找目标,在金象三区X巷后门处发现一辆老款本田轿车,陈某某说就搞这辆车。后成彦萱用钥匙打开车门,陈某某拿大钳过去并叫其下车到路边帮忙望风,约8分钟后陈某某重回到车上,成彦萱就去开那车的电门锁启动车后开车离开现场。陈某某叫其开车先回兴业县,其回到兴业县后,约早上6时许他们也回到县里,其见陈某某原开的那辆本田轿车外,成彦萱还开回一辆无牌的五菱面包车,之后三人把车开到陈某某的老家马塘村停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陈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庞某盗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盗车辆估价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两辆车均是被害人向车行购买的二手车,其实际购买时的价格分别是5万元和3.5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对被盗物品已被销赃的如何进行核价方法,因此,司法机关委托物价部门根据估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价格结论合理合法,故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参与盗窃第二辆五菱面包车、是本案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成彦萱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某驾车到南宁时就有盗车的目的,陈某某自己也供认其从兴业县到南宁的途中就知道成彦萱有偷车的意图,庞某的供述也证明陈、成二人在来南宁的途中及到南宁后就分别打手机告诉他携带作案工具钥匙及大钳等候,这充某证明三人主观上有共同盗窃车辆的犯罪故意。之后,陈某某搭载同伙寻找作案目标,并在实施盗窃第一辆车时,亲自动手并指使同伙庞某望风,在此起作案中,其与成彦萱均起积极作用。在第二起盗窃中,陈某某虽然没有亲自动手实施盗车的行为,但其后又继续搭载成彦萱寻找作案目标,且在作案后返程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为避免检查而帮助无证驾驶的成彦萱将赃车开过收费站,陈某某的行为充某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及行为方面的积极主动,且事后又将赃车开回其老家进行藏匿的事实,亦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的作用,因此,在两起盗窃案件中,陈某某均是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是本案的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部分缴回发还被害人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较低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某再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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