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卫(伟)红,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范卫红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认,于2003年春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XX,因原告有病,被告对她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及做父亲的责任。自2009年8月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娘家,被告至今没有联系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赵XX生于2004年11月24日;3、尉氏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无感情,且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4、证人何新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娘家;5、尉氏县X镇X村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赵XX近2年来在原告村上学。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2010年4月8日,本院询问被告赵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对婚姻及女儿抚养没有明确意见。
2010年4月8日,本院询问被告母亲王X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及孙女从去年8月在其娘家居住至今。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院依职权询问的两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这些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认,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赵XX。婚后被告不尽做丈夫及做父亲的责任。2009年8月原告因琐事居住娘家至今,且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本村上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职责,原告常居住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赵XX的抚养权,因其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及上学,为了其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因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行抚养,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范卫红、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
婚生女赵XX由原告范卫红自行抚养。
驳回原告范卫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有
签发人王志伟审批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