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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银都装饰材料店职员。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告)经营位置永兴县银都建材城卖场内编号:32,经营范围:五金,经营面积(大写)伍拾伍平方米,保底提成额(大写)壹仟壹佰元/月,第一年20元/m²、第二年21元/m²、第三年22元/m²。2、经营期限: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交纳方式:每一季度一交,乙方在每季度前15天内必须交清下一季度的所有费用,逾期交付,按每天4%收取滞纳金,欠费逾期一个月,本合同失效,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开始几个月被告尚能按期履行交付门面经营费用,但从2009年12月起至今,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交经营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双方遂酿成纠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支付门面经营费计913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支付逾期门面经营费滞纳金365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此案应由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其在招商时作出“统一全封闭式”管理的承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拒绝支付费用的行为是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先行履行抗辩权。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交纳门面经营费用滞纳金365元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永兴县银都建材城的权属属于永兴县烟草公司,原告曹某甲与永兴县烟草公司签订了承租建材城的合同,期限为六年。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合同规定:1、乙方(被告)经营位置永兴县银都建材城卖场内编号:32,经营范围:五金,经营面积(大写)伍拾伍平方米,保底提成额(大写)壹仟壹佰元/月,第一年20元/m²,第二年21元/m²,第三年22元/m²;2、经营期限: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3、交纳方式:每一季度一交,乙方在每季度前15天内必须交清下一季度的所有费用,逾期交付,按每天4%收取滞纳金,欠费逾期一个月,本合同失效,保证金不予退还;5、……。第八项1款规定:本协议各项事宜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未定时,双发均有权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被告并向原告交纳3000元保证金。被告开始尚能按期履行交付2009年5月至11月门面经营费用,但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门面经营费计891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双方遂酿成纠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支付门面经营费913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支付逾期门面经营费滞纳金365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某欠原告曹某甲门面经营费8910元属实(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限被告江某于2010年10月17日之前向原告曹某甲支付8910元。

二、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京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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