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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玄天庙村X村六亩地自家麦田割麦时,吸烟后将未掐灭的烟头扔到地边杂草中引起火灾。经鉴定,该案火灾过火未成林地面积68.6亩,过火林木株数共计4802株,树种为侧柏和杨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损失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发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与河南省国有登封林场签订五年补栽造林协议,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尚××损失1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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